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蘇凱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愛林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
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前於民國105年3
月1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
所欠債務之擔保,為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2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已登記
在案。又乙○○於105年3月17日向抗告人借款2筆,金額分別
為14萬1,290元、340萬元,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上開借款僅經人清償至112年7月17日、112年5月17日
,嗣後即無人未再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抗告
人僅得乙○○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且其生前尚積欠抗告人
上開借款之本金9萬4,436元、268萬8,486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合稱系爭款項),爰以其繼承人甲○○為相對人,聲請本
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相對人自107年1
月即已出境,且抗告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或其現尚
生存資料,形式上即無從認定相對人現仍生存而有權利能力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院先前曾囑託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相對人在香港地區及
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地址送達,顯見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認定相
對人尚生存,否則不生囑託送達之問題。又相對人未取得中
華民國國籍,其於本國除與乙○○之結婚登記外,並無設立戶
籍之資料,抗告人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相對人已死亡或
有死亡宣告之證明,足認相對人目前仍生存。是本件應為相
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抗告人既已聲請公示送達
,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得依公示送達之程序辦理。況且,本件
拍賣系爭抵押物之事件,倘以甲○○為相對人,需提供資料證
明其尚生存;因乙○○已無其他繼承人,倘欲以乙○○之遺產管
理人為相對人,抗告人仍需提出相對人已死亡之證據,證明
本件屬無人繼承之情形,已造成相對人適格認定之困難。本
院司法事務官因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籍配偶而異其處
理方式,實有違公平法院原則,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⒈聲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⒉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⒊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
,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
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
其補正:⒈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⒉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⒊
債權證明文件。⒋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⒌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
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再按拍賣抵押物裁
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
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
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
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
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3點之規定事項,至於聲請書狀
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乙○○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金額為428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已登記在案。其後,乙○○向
抗告人借款,嗣因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系爭款項未予清償。而乙○○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林霆寰、林語婕、其父母林燕沼、
賴姿廷、其配偶甲○○,其中林燕沼、賴姿廷、林霆寰、林語
婕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乙○○除戶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乙○○之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
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
本可證。又抗告人已釋明乙○○目前僅餘甲○○1人為其繼承人
,為本件聲請之適格相對人,堪認抗告人所為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聲請,形式上已符首揭法定要件。
㈡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
月即已出境,且經原審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
料或現尚生存資料,因抗告人未予補正,形式上無從認定相
對人現仍生存而有權利能力為由,駁回其聲請。惟查,關於
相對人是否尚生存乙節,民眾可依香港入境事務處提供之「
申請翻查死亡登記紀錄及領取死亡登記記項的核證副本」程
序申請死亡證明書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死亡,並據以確認相對
人權利能力,此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4年6月18日港處
綜字第1140001055號書函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審未妥為曉諭
抗告人應依前揭程序予以補正,即遽以相對人無權利能力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殊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