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3號
KLDV,114,小上,2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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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馮明禮

被 上訴人 吳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23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而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倘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前揭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害人,自己被傷害所以帳號不見而
被利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再次陳明其未故意提供個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乃就原審已提出並業
經審酌之事實問題再行爭執,顯純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足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
迄今未再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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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