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晨希
被上訴人 許栫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
114年度基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
人購買食材,於交易時皆已銀貨兩訖,被上訴人就其中112
年5月12日、6月15日、6月29、7月17日、8月12日、8月15日
、10月16日、10月26日之買賣交易,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新
臺幣(下同)57,540元,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第一審所
不爭執之事項,僅就曾經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這點不爭
執,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單之標的物種類、重量
、價格不爭執,該記帳單之證明力欠缺,不應作為上訴人有
積欠貨款之積極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述已經付清貨款,及對於記帳單有所爭執
一節,實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且
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