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丁
○○(均為00年0月0日出生),嗣兩造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
,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惟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時止(若未就讀大學則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其中丁○○於高中畢業後,因未繼續
升學,故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費至111年6月止,而丙○○自
幼成績出色,於○○法律系就讀期間自學日文,並於大四時經
由學校公開考試甄選通過,獲得赴日本○○大學交換學生機會
,故而延畢1年,並於113年10月前往日本○○大學求學,預計
114年返回○○完成法律系學業。為此,聲請人獨立負擔丙○○
赴日期間生活及交通費用。詎相對人竟藉詞僅負擔丙○○扶養
費至其大四為止,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顯然違反離
婚協議約定,丙○○既未大學畢業,依約相對人自應給付丙○○
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為此聲請人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子女丙○○扶養
費,共計為24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240,000元),
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本件依
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時
間,依契約文義解釋,應為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或年滿二十
歲之成年年紀。然所謂大學畢業,依兩造當初協議訂約之心
中真意目的與一般社會通念,應解為大學應屆畢業為止。今
聲請人因子女大學延畢未應屆畢業,要求相對人繼續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認為當初之約定,乃為一般大學生之應屆畢業
為止。況大學生之延畢方式原因眾多,諸如休學、交換學生
等等,然上開原因非屬一般社會通念之大學畢業。且大學修
業年限期間,亦有休學復學等諸多因素可以延後畢業,然此
皆非一般契約内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大學畢業。是以,依兩造
之離婚協議書所定之當事人真意,應為大學應屆畢業之年限
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是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亦即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
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
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
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
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嗣兩
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4萬元與聲請人,其中丁○○於高中畢業後,因未繼續
升學,故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費至111年6月止,而丙○○就
讀大學期間獲得赴日本○○大學交換學生機會,故而延畢1年
,並於113年10月前往日本○○大學求學,預計114年返回○○完
成法律系學業。詎相對人竟藉詞僅負擔丙○○扶養費至其大四
為止,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
議書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則對
於其至113年7月起未再給付丁○○扶養費不爭執,惟辯稱兩造
離婚協議之真意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丁○○大學應屆畢業為
止等語。本院觀以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並
無約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至子女丙○○、丁○○大學應屆畢業
止。雖相對人對此辯稱兩造真意係至子女大學應屆畢業止,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所指大學畢
業應係指領取大學畢業證書。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另明
文約定「如子女未就讀大學則至20歲成年為止」之例外約定
,倘兩造對於大學畢業係指「應屆畢業」,同應明文約定方
符兩造之真意,且丙○○係因至日本交換學生而延畢,非屬成
績不佳或躲避兵役等可歸責丙○○而延畢,故相對人所辯顯不
可採,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既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有關
丙○○之扶養費20,000元至丙○○大學畢業為止,且經核其內容
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自受該契
約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113年7月至114年6月之丙○○扶養費金額24萬元
(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24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請求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時部分請求未屆清償期
,又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
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24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