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唯冠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000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親權、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及交往(另請 求離婚部分,業經本院和解成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下稱相對人)嗣於000年4月9日具狀提出反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親權,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000年4月9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9號和 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負擔則未能達 成協議。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致力於陪伴與照 顧未成年子女,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聲請人 外出工作之前,均由聲請人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張羅未成 年子女生活上各種大小需求,現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 居住在聲請人娘家,未成年子女對於幼兒園之環境相當熟悉 ,與聲請人家人互動親暱,可見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 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著墨較多,亦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 細節均知之甚詳,乃至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國小事宜等亦 已有所規劃,聲請人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子女上課日之作息 時間,以培養兩造子女規律而負責任之性格,未成年子女均 對聲請人情感依附甚深信任關係極佳、互動親暱,故聲請人 應較能順應未成年子女心性、狀態以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 長,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倘因工作或偶有無法抽身之狀況,亦多委由聲 請人家人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家人長期協助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俱佳,能夠協助聲請人 應變子女照顧上之各種狀況,完善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規劃, 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關係良好。由此可知,聲請人具 有良善之親職能力及相當穩定之親屬支援系統,得以妥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成長於此環境中,當可受到良好 的人際互動刺激,助益其人格健全發展。
㈡相對而言,相對人過往幾乎不曾參與育兒活動,在家中多是 在玩手機,甚至指使聲請人負擔所有關於子女照顧工作,縱 相對人自陳曾於非採茶季擔任接送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角色為 真,相對人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範圍與時間與聲請人相比 ,仍明顯受限,聲請人始為真正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重心。 又相對人現居基隆市七堵,雖與父母同住,但家中尚需照顧 兩位年逾九旬之長者,實際上已無額外餘裕照應幼兒,支援 系統明顯不足。加以相對人現職為學校午餐配送員,雖稱下
午2點即下班,但需凌晨4點出門,導致需提早就寢無法安頓 子女或夜間陪睡,此外於夜間與清晨時段亦無法陪伴保護照 顧子女,對於尚為年幼之子女,難確保生活照應之連續性與 安全性,且相對人更稱未來要創業云云,但毫無具體規劃, 對於如何配套處理子女照顧情事,均無法言明,無法確保其 工作模式足堪負荷照顧子女之情事。又聲請人對於子女教養 具有相當之耐心,較能為創造性之引導,並提供子女自由安 全之照顧情境。反觀相對人雖可完成任務型指導,如詢問孩 子日常用品用途等,但其互動方式較偏重結果導向,缺乏進 一步引導與延伸。此外,對於相對人所稱聲請人「過度溺愛 」之批評,實僅聚焦於玩具數量,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亦 未見聲請人有其他過度消費或價值錯亂情形,難認此為教養 不當之事證,相對人對此倘若未提出相應佐證,自不足採。 ㈢相對人列舉應酌定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理由,多與事 實不合,或有遮掩扭曲,均不足採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穩定就讀於新北市蘆洲區幼兒園,適應良 好,生活重心已轉移,若再變動學習與生活場域,反可能影 響其心理穩定與適應情形。此外,過往縱使在基隆就讀幼兒 園,亦是由聲請人處理接送。
⒉相對人稱每年0至00月僅短暫赴梨山0至0日,此與實際不符。 據聲請人長期觀察與實情,相對人每次南下處理茶園事務, 均長達1至2週不在家,且頻繁南下協助採茶,並非偶爾短暫 離家,過往工作模式也導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較為疏離, 以及兩造由聲請人一肩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之家庭分工 。
⒊聲請人工作時間穩定,每日準時上下班,無需輪班或超時, 已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與生活節奏,且未成年子女下課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協助接送,無空窗照顧問題。相對人稱 聲請人母親為工廠上班族,惟此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母親 係保險業務員,工時彈性高,實際上已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能隨時配合幼兒接送與起居安排。而相對人雖主張其 母可協助育兒,惟事實上其母目前須獨力照顧兩位90歲之高 齡長者(相對人之祖父母),照顧責任沉重,難以再兼顧孫 子之日常照應。
⒋就居住穩定性而言,聲請人雖租屋,但已穩定居住4年,且房 東為親友,無租約不確定問題。如有需求,亦具備與家人共 同購屋之能力與計畫,生活安定性毋庸質疑。聲請人並無酗 酒習慣,亦無酒後育兒不當之紀錄,相對人倘有指摘,請依 法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否則即屬無據指控,不應列為不利評 價。反之,相對人過往曾擅自挪移未成年子女紅包款項,目
前尚未歸還,未能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 ,自難適任親權人。
㈣綜前所述,聲請人整體條件優於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出生 迄今,聲請人均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自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之現況及情感依附之需求,故綜合照 顧穩定性、實際參與程度、資源可用性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聲請人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連續、穩定且適切之照顧環 璄,故請本院綜合斟酌各項因素,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方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3萬2千元,相對人則與家人共同經營 茶葉種植、買賣之生意每月薪水約6萬元,在婚姻期間仍逐 日發展事業,兩造離婚協商期間,相對人提出兩造離婚之條 件,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願意給付每月15,000之扶 養費用,審酌兩造間之經濟資力相差較大,及考量未成年子 女出生迄今,聲請人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勞力時間高於相對人,聲請人亦為子女照顧而中斷職涯發 展,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 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112年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或未 來之113年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資料)等因素,暨未成年子 女現每月教育支出即達16,000元,尚有租金、餐食及衣物費 用、保險費用、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之醫療費用,實際花費達 30,000元以上,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應認相對人每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20,000元,較為妥適。倘認相對 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用,亦請依11 3年7月後兩造協議相對人至少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 扶養費之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現有扶養費用照顧水平,酌定 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用。又為避免相對人日 後有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匱乏,而有害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 人若一期遲延給付,其後12期期限利益喪失。另扶養費之本 質,係基於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生活維持與教育支 援,其支付目的在於由同住方視子女實際需求,進行適時分 配與長期規劃,涵蓋非按月之支出與不定期成本,非得與探 視期間所生之個別支出相互抵充,故相對人辯稱其於探視期 間提供子女食宿及照料,應自其應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不 足採信。
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時享受父母 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日後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應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穩定滿足其對父親孺 慕之情之必要。爰請兼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之發展需求與 兩造在假日陪伴上的平衡性,相對人之探視頻率及時間安排 ,酌定為每個月兩造之六、日,並於寒假、暑假得各額外增 加3日、7日及於春節與特別節日依民國單雙年原則,交錯安 排春節假期之探視權,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 親情連繫,俾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㈦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⒉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予聲請人。⒊相 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宜,其理由 如下:
⒈就照顧意願部分: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照顧之意願 ,而未成年子女在未經聲請人帶回娘家之前係居住於相對人 七堵住所,並於住家附近全美幼兒園就讀,平常下課後均能 即刻回家由相對人及家人陪伴,照顧上並無任何問題。 ⒉照顧歷史:家事調查報告上雖稱相對人因工作因素,於每年3 月至10月間需往返南投採茶,未成年子女也是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然此為之前之情況,因相對人父親於梨山有種植茶葉 ,採收季節須前往幫忙,且時間短暫,通常均為3、5天而已 ,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相對人於113年8月任職○○○ 商行後,從事學校○○○○○○作業,即未前往梨山幫忙,因○○○○ ○○作業通常下午2點即結束工作,相對人即有時間得陪伴未 成年子女更適宜照料。
⒊基本照顧事項:兩造均有穩定經濟來源收入亦相差無幾,相 對人薪資大約0萬0000元。聲請人則係在網卡公司上班,地 點在台北小巨蛋附近,與其住家蘆洲距離相對較相對人工作 地點與住家為遠,且網卡公司之上班朝九晚五到家後通常會 在6點以後,則未成年子女若於幼兒園就讀下課後,則必然 有相對之空窗時間無人陪伴。縱然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幼稚園 ,等待聲請人前往接送,則亦造成未成年子女等待時間無親 人或同齡學童(因已下課)獨處之情形。反之,若由相對人 行使親權,幼稚園即在住家附近步行10分鐘左右,且相對人 之工作下午2點半以後即行結束,在未成年子女回家後,已 能在家陪同未成年子女,當較聲請人為優。雖聲請人父母可 協助育兒,但聲請人父母2人均於工廠工作係屬在職人員, 恐亦無法在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加以照料。反之相對人母親係 家庭主婦,可在未成年子女課餘時間即刻接手照顧陪伴之事
,更何況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離前,亦均係由相對人之母 接送上下幼稚園,相較之下,亦可知相對人在後勤方面更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穩定健全成長。且相對人2點多即行下班 照顧上更無困難,相對人之父若未前往梨山處理茶葉事務, 亦均係在七堵住處協助照顧孫子,相較而言相對人所能提供 之後勤支援當優於聲請人。又目前相對人所居住之房屋為相 對人之父所有係屬自有房屋,而聲請人離婚之後則係與父母 同住,但聲請人父母所居住之房屋則係租賃而非自有,有面 臨租約到期之困擾,如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亦有影響 。
⒋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聲請人有喝酒之習慣,兩造也曾經為 此而有爭執,反之,相對人並無不良之啫好,對於未成年子 女照育顯然更能盡心。
綜上所述,可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更有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㈡倘相對人若未任親權行使,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行使,相對人 同意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惟家事調查報告未考慮清明節、 未成年子女生日及父親節之特殊節日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請 本院能斟酌此點。
㈢有關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2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僅泛言聲請人每月薪 資32,000元,相對人大約6萬元,參酌通貨膨脹、主計處標 準等,實不足為憑。更何況相對人薪資為每月36,000元,而 主計處標準更未見聲請人提出,足知聲請人所言,尚有疑問 。本件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則就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相對人願獨立負擔。退言之,若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則考量相對人每月仍有會面交往權行使之時間約6至10天 ,甚至寒、暑假期間更多,在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的時間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當由相對人負責,反之聲請人即減 輕該部份之負擔,是以懇請法院在衡量扶養費用時考量及此 ,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可請領之育兒津貼,以維公允,且兩造 收入相當,應由相對人負擔較大比例並不合理。另對於聲請 人所列未成年子女每月學費、才藝費、餐食及衣物費用金額 不爭執,但租金部分未成年子女本係與父母同住,讓未成年 子女負擔租金並無道理,且亦請考量衣物費用並非每月均需 支出。又未成年子女投保為商業保險,兩造既已離婚,應各 自擔任要保人投保,不應認保險費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再兩 造分居時,相對人雖有按月匯款15,000元與聲請人作為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惟此非兩造間之協議,是相對人認為應該
要負擔之扶養義務,現兩造業已離婚,關於扶養費既無共識 ,自應由法院依法酌定。
㈣綜上所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此提出反聲請,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 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 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4月9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9 號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負擔則未 有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經 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達成協議,則兩造聲請、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人,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 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1.照顧意願:兩造皆主張由己方單獨行使親權。 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現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對幼兒日常生活、成長學習 與健康需求皆能充分掌握,同住家人也可提供穩定照顧協助 ,且變更現行照顧安排恐影響兒童適應與成長。相對人則稱
,聲請人過於溺愛子女,對物質需求供應過度,可能影響孩 童價值觀與行為發展,且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同住基隆, 相對人亦能提供穩定照顧環境,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兩 造無共識。2.照顧歷史: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因工作因素 ,於每年三月至十月間需往返南投採茶,未成年子女也是由 聲請人主要照顧。然相對人強調,非採茶期間亦有承擔育兒 責任,包括接送上下課、洗澡及陪伴子女,但確實因工作之 故親職參與度較為有限。而兩造過往也因教養方式與家用分 攤經常發生爭執,113年6月兩造再因金錢問題爭吵,聲請人 自此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夫妻正式分居。相對人並稱, 原本希望將子女帶回基隆居住,但遭聲請人拒絕,雙方協商 未果,相對人最終接受現行探視方案,目前依照口頭約定, 相對人每週五晚間至週日接回子女,再按時返還聲請人住處 。3.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皆有穩定經濟來源與住所,聲請人 目前與父母、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聲請人父母 並可協助育兒。相對人目前居住基隆市七堵區,相對人母親 為家庭主婦亦可提供照顧支援,過往也是相對人母親幫忙接 送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表示,現職為學校午餐配送員,惟 預計000年中學期結束後創業,但對於如何兼顧育兒與工作 ,相對人尚未具體說明其規劃。4.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聲 請人自子女出生後負擔主要照顧之職,對幼兒生活作息、健 康管理及教育發展等皆能充分掌握,教養方式穩定且有耐心 ,親子互動融洽,家庭氣氛和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樣 保持良好關係,孩子與相對人相處時表現自在,會主動要求 陪伴及遊戲,相對人探視期間亦安排戶外活動,親子關係親 密友好。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陪伴教養,訪談中相對 人對子女現況了解較為籠統,且相對人過往因工作因素,親 職參與度也相對較低。另相對人批評聲請人對孩子過於溺愛 ,經常購買大量玩具,可能影響子女價值觀與行為規範。然 而聲請人消費主要針對幼兒物品,而非奢侈性開支,現難以 單憑此認定聲請人經濟管理不當或對孩子帶來不良影響。5. 子女現況:未成年子女目前○歲,身心發展正常、語言能力 良好,健康上僅有異位性皮膚炎需特別照顧,日常生活作息 規律,於兩造家庭居住也無適應問題。於聲請人住處,未成 年子女表現得活潑開朗,會主動與聲請人等母方家人互動及 分享,於相對人住家時,孩子與父方家人亦關係親近,兩造 也稱未成年子女情緒未受父母離異太大影響,僅在探視結束 返回聲請人住處時,對相對人會表現不捨。而訪談中詢問其 喜歡的居住環境,孩子也會開心回應:「我兩個家都喜歡」 ,對雙親無明顯偏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對家庭現況理解可
能也還未成熟,在與聲請人互動中仍會提及「媽媽也是住基 隆」,可能還停留在過往雙親共同生活的美好記憶。6.總結 :兩造皆有強烈意願行使親權,對子女亦相當關心,並皆能 滿足幼兒日常生活與教育需求。惟考量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適應其照 顧模式,聲請人家庭亦能提供穩定育兒支援。相對人雖具照 顧意願並有一定教養能力,但過去因工作因素親職參與度相 對有限,且相對人計畫創業,就未來育兒安排也尚未能具體 說明後續規劃,照顧穩定性仍存有不確定因素。基於照顧繼 續原則,併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對雙親皆高度 依附,對父母離異的理解也還未成熟,應以維持生活穩定為 優先,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為適切。而兩造皆為 適任之親權人,如願意共同合作,將更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生 活福祉,惟現階段雙方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為避免父母溝 通不暢致子女事務處理受遲滯,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 ,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均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亦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與教育需求,是兩造倘能本於友善父母原則,縱使分 居後仍保持友好關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各方利益思考、努 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使未成年子女在同時擁 有父母關愛下健全成長,應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兩造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是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審酌兩造在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親子關係尚屬相當,惟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因工作因素 ,於每年0月至00月需往返南投採茶,故未成年子女過往係 由聲請人負擔較多之照顧責任,且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後 ,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對幼兒生活 作息、健康管理及教育發展等相較於相對人更能充分掌握, 亦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穩定且有耐心,與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親密,並使未成年子女受到良好之照顧,且聲請人母親 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時間彈性,實際上已長期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及照顧生活起居,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參以未成年子 女自兩造分居後主要係與聲請人同住,並於新北市蘆洲區就 讀幼兒園,已適應聲請人照顧模式及就學環境,倘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勢必須變動未成年子女現就學、 主要照顧模式及居住環境,不利於年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
定性。而相對人過往因工作因素親職參與度較聲請人為低, 且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過程中對未成年子女現況了解較為 籠統,其現工作時間雖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惟其預 計000年中學期結束後創業,對於如何兼顧育兒與工作,並 未具體說明後續規劃,故就照顧穩定性仍有不確定因素,且 其雖亦有父母作為家庭支持系統,然其家中尚有2名年長之 相對人祖父母需照顧,相較於聲請人之母可全力配合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家庭支持系統亦較薄弱。至相對人雖主張 聲請人有飲酒之習慣,惟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提證 據佐證,其主張自難採信。另相對人之居家為自有,雖較聲 請人現住家為租賃較為穩定,然聲請人主張該租屋處已穩定 居住4年,且房東為親友,並無租約不確定問題,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故以現況而言,尚難以其現居住處非自有,即逕 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性。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照 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聲請人聲請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 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自有理由 。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網卡出貨人員,年收入約40萬元,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134元、359,113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則現從事○○○○○○工,每月收入約36,000元,於 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相對人提出之○○○商行 在職證明、薪資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與家人 共同經營茶葉種植生意,每月薪水約6萬元,然未提出證據 佐證,且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起即在○○○商行○○部擔任運 輸主管(即其所稱○○○○○○工),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揭○○○商 行在職證明、薪資表為證,聲請人亦陳稱此部分主張係依兩 造過往婚姻時相對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其主 張相對人現每月薪水約6萬元,自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4歲之兒童,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其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11 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及新北市000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金額為16,9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現每月教育 費花費約1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日後學費及補習 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物價水準逐年增高,暨政府5歲前育兒津貼 、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每月5,000元等情,認未 成年子女未來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計算為 適當,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雖相當,然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所費心力較高,故認兩造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比例以2:3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15,000元(25,000元÷5X3=15,0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相對人得以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個、第3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隔日下午6 時止,至聲請人處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由相對人照 顧至期間屆滿後,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二、春節增加之會面交往:於000年起,於中華民國雙數年之農 歷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二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中華 民國單數年之農層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 式均同前。
三、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
㈠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至年滿14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相對人可各增加3日(寒 假)及7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
㈡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 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 暑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且接送方式同前 。
㈢連續起算期間,如遇農歷春節或平時探視期間,優先適用該 期間之探視方法,所餘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補足之
。
附表二:(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單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 所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周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四年級至滿16歲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單數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 所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於周日下午 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二、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農曆初五):
⒈相對人得於單數年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 所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住,並應於農曆初 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⒉相對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聲請人住處或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