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丁○○
己○○
兼丁○○
代 理 人 丙○○
兼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乙○○、丙○○、己○○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乙○○、丙○○、己
○○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庚○○於民國76年9月24日離婚
後即離家,音訊全無,不知去向,此後相對人遂斷絕與聲請
人四人所有聯繫,無任何電話或訊息往來,相對人亦從不關
心聲請人四人之日常生活,從未探視聲請人四人,更未給付
聲請人四人之扶養費用,顯未盡其對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四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
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
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6歲,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
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2,570元、278,219元、29
6,19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
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
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四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
,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
四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迄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戊○○到
庭具結證述以:「(你兄長庚○○與相對人甲○○婚後你是否有
與其等同住,或住在附近?)有的,我們同住○○○○○○○路00
號,同住到我哥於民國80年過世後才沒有同住。(相對人婚
後從事何工作?)我哥是農產加工做菜脯,在家自己做自賣
,我嫂嫂嫁進來後協助幫忙,做到他們離婚為止。他們離婚
前是共同生活,但那時候他們夫妻間常常吵架,因何事而吵
我也不知道原因。(兄嫂為何離婚?)我也不清楚,連我爸
媽也不知道原因,一直到他們離婚後相對人離家我們家人才
知道他們離婚,四個小孩嫂嫂那時候說她小孩、什麼都不要
,是淨身出戶。(兄嫂離婚後,隔四年兄長往生,相對人有
回來家裡照顧四名子女嗎?)沒有,我哥往生我們想通知嫂
嫂但也沒有聯絡方式,嫂嫂應該也不知道小孩子失怙,嫂嫂
一直到勞保局通知她要領哥哥的勞保金,由勞保局在哥哥往
生三個月後通知她的,相對人有出面到台北勞保局請領勞保
金,相對人在孩子跟我的面前說她不要庚○○的勞保死亡給付
,也不要扶養小孩,小孩子最後是由我照顧的,最大的九歲
,最小的連幼稚園都還沒讀。(相對人在子女未成年前有無
將監護權委託給證人你?)沒有,我只有提供小孩子學費、
生活費,但要蓋章的都沒有發生,從我哥哥往生後四名子女
與我與他們的爺奶同住,縱使我結婚後也是共同生活。(還
記得當初勞保死亡給付多少錢嗎?)好像是40萬。」等語明
確(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
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四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四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從未聯繫探視聲請人四人
,亦未負擔聲請人四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對聲請
人四人不予聞問,致聲請人四人自幼即失去母愛,長期以來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
之父、祖父母、叔叔承擔,實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情
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