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107號
KLDV,114,家補,10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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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
其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
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請
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免除扶養費所可獲之利益
即其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
00年00月0日生,現年70歲餘,依據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12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29年,本件既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
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4.29年(期間超
過10年,以10年計)。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
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234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
可得之利益為2,778,120元{24,234元×12月×10年=2,908,080元}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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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