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葉政寬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瑞琦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依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252建號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
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公告現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242,30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12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及將上開車輛返還予原告,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35,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綜上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系爭車輛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暫先繳納17,335元,並加計訴
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之裁判費,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3
18元(16,125元+17,335元+21,858元=55,318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