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興福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相 對 人 黃合勤
黃春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黃怡婷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合勤、黃春福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於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
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黃財福於民國112年1月死亡,被
告黃怡婷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已喪失繼承
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遭被告出售,所獲價金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本件所請求返還為被繼承人黃財福之遺產,
被繼承人黃財福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與黃合勤、黃春福共
3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
150萬元予各繼承人,故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乃即基於公
同共有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自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外
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因各繼承
人或無法同為原告抑或杳無音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
三、查聲請人向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債權屬
黃財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
訴請被告為給付,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即黃財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
據。次查黃財福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與黃合勤、黃春福共
3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依首開說明
,應使前開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故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