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OO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OO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 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
人應受拘束。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46
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OO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114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
訴人雖提出抗告狀而非上訴狀,然敘述之理由係就本院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不服,自應為提起上訴),並繳納
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林對被繼承人林OO繼承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裁定核定為2,863
,402元,並已確定在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故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2,863,402元為準。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618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5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
1,11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