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0號
KLDV,114,家繼訴,1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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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OO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林OO為被繼承人林OO之弟,林OO從小因車禍而心智不足
,故林OO之父林OO將所有資產由林OO繼承,以供其日後生活
所需。然被告違背其父林OO意願,侵占林OO生前之土地資產
、騙取土地徵收款,並於林OO入住加護病房時,利用親權企
圖加害林OO,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
林OO名下之土地遭雲林縣政府徵收時,被告遂首先將前開土
地之徵收補償金挪為己用。被告在林OO生前即分割林OO之土
地資產,並質押借款,被告與訴外人林OO林OO姪女)皆未
照顧、扶養林OO。且被告為脫罪、免除歸還林OO土地徵收款
之責任,遂教唆林O、姜OO拋棄繼承,使被告成為唯一繼承
人。原告雖非林OO之法定繼承人,但為林OO之扶養人,原告
林OO為同財共居50年之家人,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林OO對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權不存在。㈡選任社會
公正人士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管理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生前身體很好,也能工作賺錢、投保勞保,並非林
OO(即原告之父)一家在扶養。況林OO存款很多,不需要林
OO一家扶養。林OO的錢都存在銀行,直到住院時才被原告盜
領。倘原告主張之林OO曾將所有資產由林OO繼承所述為真,
為何存款並未存到林OO之帳戶,反而存到原告之友人「林OO
」之帳戶?原告應就前情為說明。又被告之兄、原告之父林
OO為此自盡,原告反誣告被告查帳,然相關存摺皆置於林OO
處,故原告所述亦不實在。再者,原告曾於105年間盜領林O
O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原告亦有侵占、處分
林OO名下財產之意圖,並曾詐領林OO的錢,有判決書、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原告尚有侵占林OO遺產300多萬元未歸還,
原告之母林OO也曾拿林OO的存款買股票。又兩造因林OO之財
產而有多起民事、刑事案件,已使被告精神受創。被告是合
法繼承人,原告並非林OO的扶養人,原告反而被林OO扶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29年上字第 473號、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52年台上字
字第124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OO未婚、無子女,於113年9月23日死亡。林OO之父
林OO於60年12月14日死亡、林OO之母林OO於61年3月14日死
亡,兩人育有8名子女,長女林O、次女姜OO、五男即被告林
OO於林OO死亡時均尚生存,惟因林O、姜OO於113年10月16日
向本院遞狀表示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
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1月21日公告、本院113年11月26日基院
雅家謙113司繼981字第18186號函(稿)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5、69頁),故被告為林OO之唯一繼承人。至林OO
之兄林OO(即原告之父)係於105年8月13日死亡,早於林OO
死亡,故林金雄並非林OO之繼承人。原告亦於114年5月15日
陳報狀、同年6月2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非林OO之繼
承權人等情,有原告114年5月15日陳報狀、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87頁),原告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林OO林OO之戶籍謄本等件
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191至19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林O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3、37頁)。是以,原告既非林OO之繼承人,則其
就何人為林OO之繼承人,即難謂有私法上利害關係,被告對
林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當屬無涉,原告
自無可受侵害之私法地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不能除
去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雖原告主張其為林OO之扶養人,故本件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陳報狀中載明
其已向被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對林OO喪失繼承權與否,無礙原告以其他法律關係
行使權利,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林OO是否喪失繼承權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對於林OO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
判決除去,原告實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不合。
 ㈢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
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因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
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
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
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復有明定,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林OO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
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法定事由負舉證責
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
自無法予以採信。經查,遍觀卷內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被告
對於林OO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
未提出經林OO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對林OO喪失繼承權云云,
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林OO之繼承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故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合併聲請選任社會公正人士為林OO之遺產管理人,自於法
無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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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