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0號
KLDV,114,家暫,1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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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第8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抗告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前,得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第83號民事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第83號(下稱原裁定
)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中。嗣依原裁定之附表一會面交
往方案,自暑假放假後隔週之週一(即7月7日)起連續起算
30日,聲請人得於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接出同住,且相對人應協助提供子女健保卡等重要證件
。又因聲請人係澳洲公民,在臺灣並無住所,現居住於澳洲
且尚需在澳洲工作,故無法連續30日待在臺灣,而需要未成
年子女之護照,以利履行與聲請人連續同住30日之規定,並
依據原裁定於114年8月5日下午9時前送回子女住處。惟聲請
人依原裁定之附表一會面交往方案之內容,先與相對人溝通
,卻遭相對人拒絕,並以各種藉口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且相對人於得知聲請人已提出抗告後,更
加縮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茲因聲請人自114
年5月1日後,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原會面交往
之暫時處分已於114年6月30日屆滿,且因聲請人為爭取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因相對人百般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及視訊,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
繫。是為使未成年子女可以平衡且公平獲得聲請人及其家人
之愛及關懷以及認識其在澳洲的家,希望可以讓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均能相處,現因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及時間將至,聲請人已安排114年7月6日至10日返回台灣,
於同月7日上午9時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已
斷然拒絕履行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本件自有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
定,聲請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抗告裁判確
定前,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原裁
定之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㈠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第83號民事裁定之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
面交往。㈡相對人應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及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單一監護人,對其學習及生活環境
本有決定之權利,縱聲請人仍有會面交往權利,然未成年子
女現屬小學及幼兒階段,仍應特為注意其生活起居之環境,
況聲請人前曾於111年6月不告而別,私自帶大女兒至澳洲
直至112年3月始返台,上開近1年期間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親
權,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
決肯認,並判賠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400,000元。又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3號所為裁判提起
抗告,其根本不服本院所為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一監
護權之決定,甚就兩造前於113年5月23日於本院做成之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調解,聲請人迄今亦未履行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義務,更有甚者,聲請人前無故以本院全體法官均無法為
公平審判等無稽理由,聲請移轉管轄(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駁回),可見聲請人強勢要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根本不理相對人意見或法院之裁判,是就聲請人為搶奪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而再次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回之意圖
及行為,仍有高度風險。況聲請人現入台似均未以我國國籍
出入境,且於我國之戶籍設於中和戶政事務所,此參著名之
日本人福原愛爭奪子女監護權,而帶走小孩失聯乙案,可見
一般。
 ㈡再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3號所為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未同意聲請人得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亦未要求相對人須向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是相對人自無配合聲請人強行要求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及提出護照之必要。況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亦應不影響其學習或生活,且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2名未成年子女均樂衷於學習跳舞,並因其表現優異,舞蹈班亦安排其等於今年8月間至日本表演,故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提出其暑假期間重要行程之規劃,然聲請人依然故我,完全不理睬未成年子女之重要行程,仍堅持要帶出國要相對人交出護照云云,其完全無善意,至為明確。是聲請人迄今對於相對人之態度及觀念仍甚為強勢,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對相對人所言均一再苛刻無比,若同意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極可能憾事重演,相對人實難同意,此亦非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安排。 
 ㈢另聲請人不付前向相對人及其家人所借上千萬元之借款迄今
,更不付雙方調解成立之代墊扶養費,亦不付其侵害相對人
母、女關係之人格法益賠償金400,000元,相對人每日辛苦
早餐店工作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僅不斷高喊澳洲
多麼好,偶爾回台就要把未成年子女帶走、帶出國,不顧其
等原有生活,對於法院之公平審理亦棄如敝屣,聲請人本位
主義之重,可見一般,是如何讓聲請人能真正尊重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才是本案及未來雙方能妥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宜之重要關鍵。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有關會面交往方案,請參酌酌定相對人所提之方案
,以為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已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號、第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等
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家事抗告狀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顯見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
及方式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9歲、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
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
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抗告事件,仍
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
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
權利,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
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
有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第8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抗告
案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4號、第8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
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護照之暫時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曾未經相對人同意下 ,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妨礙 相對人行使親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既 有出境滯留之風險,而本案尚於本院繫屬中,在兩造尚無共 識或本案事件終結前,自不宜允其單獨攜帶子女出境,況聲 請人依上開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使其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情持續維繫,並無因部分限制而有剝奪其會面交往權 利之情,且未成年子女亦無不出境,即會遭重大損害之情事 ,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本案日後調 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爰駁回此部分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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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