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3號
KLDV,114,婚,5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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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上被告在越南國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為公示送達。
二、提出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三份。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亦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
定。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
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
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
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 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 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 條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 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 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 越文為妥。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 越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



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並已於89年10月 4日出境台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為證及被告入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送達,其起訴顯不符合法律程式 。又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即越 南文或英文譯本),送交受訴法院,受訴法院始得依前開民 事司法互助協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 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文,其起 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並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 律司司長之建請,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被告於越南之住居 所,若原告不知被告越南住居所,則請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並補正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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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