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0號
KLDV,114,婚,50,2025072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
住所地為住址不詳,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任何入
出境資訊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顯無應為送達處所,可供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又
原告所提供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及新北○○○○○○○○114年6月
2日新北金戶字第11460XXXXXXX號函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2000)寧地證字第45號結婚公證書,均
未見被告於大陸地區住所地址乙情,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
被告,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
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