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現住地不詳,致本件無從送達。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被告住所或居所,如
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則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