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771號
KLDV,114,基簡,77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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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謝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因本現金卡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現金卡之原告分支機構為嘉義分行)
。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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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