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受
讓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臺東企銀授信
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
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臺東企銀總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各
分行所在地則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
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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