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1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欠消費款,
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
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014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而寶華商銀則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及寶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寶華商銀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商銀債權讓與 公告之報紙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848號卷第11-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 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 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 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 原告既受讓原寶華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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