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毛志仁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
661、7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7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而
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後
依「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琬淩」、「國盛客服菲菲」向原告佯稱可儲值金額至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1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陳
文杰」隨即通知被告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對於轉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
有所認識及預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杰」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先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交還被告,被告再依「陳文杰」之指示,於112年3
月6日16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上繳給「陳文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後依「
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犯意,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淩
」、「國盛客服菲菲」向原告佯稱可儲值金額至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1時6分許,匯款
2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陳文杰」隨即通知被告配合親
自臨櫃提領款項,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上繳給「陳文杰」,使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7、661、76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並處相應之刑責,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
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
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
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三、
所述,被告與前述之詐騙集團,分工對外詐騙,原告損失25
萬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被告應於25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萬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