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525號
KLDV,114,基簡,52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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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沈淑兒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李俐美(原名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六十一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0號、61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114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準備暨變
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於114年6月30日(本院收狀日期)提
出「變更庭期狀及再開準備庭狀」,表示其收到法院文件時
已經因公至中國,且因病無法搭機;希望安排調解等情。惟
被告上開書狀所載日期為114年6月23日,可以推知被告至遲
於114年6月23日即已知悉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且被告未
具體敘明為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提出證明,依前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季繳租金6萬元,
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詎被告迄自113年
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3日寄發新竹英明
街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再
於113年10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如逾期付即終止租約,上揭第4
99號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
所定7日期限給付欠租,系爭租約即已於113年11月5日終止
,則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83,333元(計算
式:20,000元×4月+20,000元÷30日×5日=8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利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請求改
期,並未就被訴內容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未提出
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以上揭第499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0
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所定7日期限給付欠租,系
爭租約即已於113年11月5日終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上揭第499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觀之上揭第499
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113年4月經催催後,違反合約,
僅支付當月租金,5月6月亦同,113年7月8月遲至9月中支付
,時至今日,未收到9月租金…」等語,堪認被告係自113年9
月1日起始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主張被告係積欠自113年7
月起之租金,即難採認。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28日以上開
第4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
到達被告之日期為113年10月29日,則原告以上揭第499號存
證信函催告時,被告積欠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難認原告
當時已有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
3年11月5日終止,即難採認。
 ⒊原告嗣於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記載:「為求慎重起見,原
告以本書狀再次催告被告返還積欠至11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
16萬元,如被告於收受本書狀繕本30日內未返還積欠之租金
,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等語。該書狀係於114年6月2日向
被告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居所(地址詳卷)為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並無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給付
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於該書狀送達後30日即114年7月2
日系爭租約即行終止,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1日起始未依
約繳納租金,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
8月31日之租金,自無可取。又經以押租金4萬元抵扣自113
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之積欠租金,於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5日之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5日
=3,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
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
人。本件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2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1
14年7月3日起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
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至114年7
月2日止為租金,自114年7月3日起為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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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