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501號
KLDV,114,基簡,50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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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千慧
被 告 陳玉青糖糖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3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業合意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內容即明。準此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糖糖小吃店」負責
人名義與原告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
定借款期間前12個月為寬限期,於每月5日按月計付利息,
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嗣又於111
年6月30日、111年12月5日簽定借據條款約定變更書,依序
再寬限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12月5日後之前6個月於
每月5日按日計付利息,並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
本息;利息則採分段計收,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到期日起,就未清償本金餘
額依原告當時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
66%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借據、系爭約定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原本以為系爭借款每期只要繳納利息400元才跟原告商借 這筆貸款,沒想到後來利息變成1千多元,且因為先前疫情 嚴峻,政府原本有說可以延展1年,只還利息,未料原告提 高每期要攤還的本金金額,所以伊無力負擔,希望能與原告 協商清償方案,伊是相信原告才簽署相關文件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糖糖 小吃店」之獨資商號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網頁、原告之牌告利率資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43-47頁、第51頁、第75頁 、第77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其就系爭借款所欠金 額俱無爭執,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相信原告方簽署 相關文件,而原告係片面提高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以至其 無力清償云云。惟系爭借據第2條已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 分段計收,且係以原告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 年利率1.66%為準,而本件原告係以週年利率3.375%為據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即以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牌告之1年期定 儲存機動利率1.715%依約加計1.66%據以核算,自未違反兩 造間之約定。又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將隨金融市場景氣波動 而有所增減,倘前揭存款利率上升,被告自需依約攤還較高 額之利息等情,顯係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時即 明確知悉之事實。衡以被告乃一經營商業之人,理當具有相 當程度之社會閱歷,對系爭借據、約定書之文義不可諉為不 知,是其爭執原告片面提高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再被告固辯稱其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誤解 契約或法律規定,無從採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 、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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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