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94號
KLDV,114,基簡,49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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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黃國基
被 告 余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4,32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3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取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本院卷第9頁)。
嗣因原告前開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已可特定,爰更正其陳述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 為期6年,且約定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以銀行指數房貸季 指標利率加7.73%計算,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應給付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 期1,0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與大眾商銀合併後,由原告概 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被告則於107年8月10日與當時被告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7年9月10 日起,依被告之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詎被告於113年12月間經通報違反系爭協議而毀諾 ,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故被告毀諾後,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牌告 利率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原告與大眾 商銀合併案公告、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19號裁定、系爭協議(見本院卷 第79-83頁、第115-121頁)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兼 之被告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屬實。準此,依系爭協議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本 協議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 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



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利率及違約金 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被告既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原定有關利 率、違約金之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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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