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黎庭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玖
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
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60,250元未給付(其中58,934元為消費
款、816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8,934元自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自111年12
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1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3,931元未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自112年1月1
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5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5,463元未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由被告負擔。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