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同案少年柯○○係屬前男女朋友(網友)
關係,同案少年柯○○知悉原告係未成年少女,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帳號「1k._.05_17」及暱稱「通緝犯」要求
原告拍攝祼體自瀆之性影像供其觀覽後;再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該性影像散佈予被告,經被告以Instagram帳
號「lik.e0724」及暱稱「巧克力」限時動態功能發佈本案
性影像、及擷取原告帳號主頁畫面,重製「不用一直騷擾別
人聽到你很多次了自己有男友一直找別人約炮還有不要一天
到晚死死死要死快點去笑妳不敢等妳死的時候我幫妳公祭」
、「要外流找我給他看到最好」等文字,散佈網路供不特定
人觀覽,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8時,始透過友人告
知性影像遭散佈情事,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及與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我覺得要求賠償的
金額太高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少調字第22號宣示筆錄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侵
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未成年人,於思慮欠周之情形下,為上
述侵權行為,並衡酌其侵權行為之態樣、方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由被告乙負擔923元(計
算式:1,630元×60,000元/106,000元=9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