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81號
KLDV,114,基簡,48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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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
茲因被告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乙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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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