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吳玲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被 告 張仕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民國112年
度司執字第39011號執行命令之「返還系爭樓梯」乙事應停
止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黃己開、同案原告黃麗蓽(下均稱其名,黃麗蓽部分另經本
院以判決駁回)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返還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
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樓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6.56平方公
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
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㈡、系爭樓梯為訴外人邱垂政(即系爭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下逕
稱其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內所增建,係賴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支撐始
能存在,故為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實際上無法移動,而
經黃己開、黃麗蓽於95年間拍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點交而一併取得系爭
樓梯所有權。嗣黃麗蓽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
予原告吳玲錦(下稱其名),故系爭樓梯應為黃己開、吳玲
錦所有,並已由吳玲錦管領使用達17餘年,與系爭1樓房屋
無關,亦不在系爭確定判決範圍內。
㈢、況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林淑惠(下稱其名)及訴外
人陳玉霞(下稱其名),其等係因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
號執行程序,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至被告張仕傑(下
稱其名)係事後自陳玉霞受贈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不能擔任系爭執行事件的債權人。且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時,陳玉霞還沒有死亡,張仕傑能否依法繼受、繼受之
權利義務範圍是否等同陳玉霞等情,均未經過法院認定,因
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
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
㈣、又系爭樓梯為增建房屋之從物,並無獨立產權,亦不可能成
為已登記不動產,故無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
旨所指已登記不動產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陳
玉霞、林淑惠於95年9月間起訴,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3月10
日確定,至112年12月間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已逾15
年9月,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㈤、黃己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吳玲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吳玲錦雖曾提過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但該判決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本件吳
玲錦係再提出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此不算同一個訴訟。
另外,張仕傑繼受的事實沒有經過法院認定,所以本件算是
一次新訴訟。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0日
確定,並已認定系爭樓梯位於系爭1樓房屋內,並由陳玉霞
、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系爭
2樓房屋內,而經黃己開、黃麗蓽於系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取
得系爭樓梯,該事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效力遮斷,原告不得
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推翻
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陳玉霞、林淑惠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其上不動產標示欄記載包括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
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及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增建
部分」之附屬建物,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
樓梯,又系爭樓梯則繼續、定著於系爭1樓房屋及其增建物
內,系爭樓梯既為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自為系爭1樓房屋範
圍所含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系爭1樓房屋之債法、
物權法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故原告主張系爭樓梯
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非屬實,進而主張時效抗辯,亦屬無
據。
㈢、黃己開先前所提本院114年基簡字第273號確認之訴、113年簡
上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吳玲錦先
前所提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且其等於前案主張之
事實理由與本件並無二致,因此原告再三濫行提起訴訟,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
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己開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
經查,黃己開前以「系爭樓梯為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並
非系爭1樓房屋範圍」、「張仕傑未合法自陳玉霞受贈,亦
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系爭
樓梯非已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節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27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黃己開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甲案)等情,有甲案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甲案歷審
卷宗屬實,足認本件與甲案之當事人、聲明主張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相同,應受甲案之既判力所及,故黃己開更行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吳玲錦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
經查,吳玲錦前以「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房屋範圍」、「
張仕傑未合法自陳玉霞受贈,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
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系爭執行事件之返還系爭樓梯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節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269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吳玲錦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乙案)等情,有前開乙案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乙
案歷審卷宗屬實,足認本件與乙案之當事人、聲明主張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應受乙案之既判力所及,故吳玲錦對
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
稱乙案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
等語,顯與前開乙案之客觀卷證不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黃己開、吳玲錦之訴,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