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黃麗蓽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被 告 張仕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民國112年
度司執字第39011號執行命令之「返還系爭樓梯」乙事應停
止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同案
原告黃己開(下稱其名,黃己開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原告黃麗蓽
(下稱其名)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樓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6.56平方公尺
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
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
㈡、系爭樓梯為訴外人邱垂政(即系爭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下逕
稱其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內所增建,係賴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支撐始
能存在,故為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實際上無法移動,而
經黃己開、黃麗蓽於95年間拍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點交而一併取得系爭
樓梯所有權。嗣黃麗蓽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
予同案原告吳玲錦(下稱其名,吳玲錦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故系
爭樓梯應為黃己開、吳玲錦所有,並已由吳玲錦管領使用達
17餘年,與系爭1樓房屋無關,亦不在系爭確定判決範圍內
。
㈢、況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林淑惠(下稱其名)及訴外
人陳玉霞(下稱其名),其等係因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
號執行程序,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至被告張仕傑(下
稱其名)係事後自陳玉霞受贈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不能擔任系爭執行事件的債權人。且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時,陳玉霞還沒有死亡,張仕傑能否依法繼受、繼受之
權利義務範圍是否等同陳玉霞等情,均未經過法院認定,因
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
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
㈣、又系爭樓梯為增建房屋之從物,並無獨立產權,亦不可能成
為已登記不動產,故無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
旨所指已登記不動產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陳
玉霞、林淑惠於95年9月間起訴,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3月10
日確定,至112年12月間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已逾15
年9月,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㈤、黃麗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0日
確定,並已認定系爭樓梯位於系爭1樓房屋內,並由陳玉霞
、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系爭
2樓房屋內,而經黃己開、黃麗蓽於系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取
得系爭樓梯,該事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效力遮斷,原告不得
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推翻
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陳玉霞、林淑惠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其上不動產標示欄記載包括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
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及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增建
部分」之附屬建物,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
樓梯,又系爭樓梯則繼續、定著於系爭1樓房屋及其增建物
內,系爭樓梯既為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自為系爭1樓房屋範
圍所含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系爭1樓房屋之債法、
物權法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故原告主張系爭樓梯
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非屬實,進而主張時效抗辯,亦屬無
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麗蓽主張系爭樓梯屬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並非系爭1樓
房屋範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玉霞、林淑惠前以黃己開、黃麗蓽為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樓梯,而黃己開、黃麗蓽以上開理由抗辯系爭樓梯屬
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而由其等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經
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陳玉霞、林淑惠全部勝訴,
而判命黃己開、黃麗蓽應返還系爭樓梯,並於理由中實質判
斷「系爭樓梯係定著於系爭1樓房屋內,為陳玉霞、林淑惠
所有」、「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爭議,並不在系爭
2樓房屋執行事件點交之範圍內,黃己開、黃麗蓽仍不能因
之取得所有權」,黃己開、黃麗蓽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則黃麗蓽、林淑惠既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張仕傑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所定之繼受人(張仕傑為效力所及之部分詳後㈡所述),黃
麗蓽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
揭「爭點效理論」,本案自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所拘
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黃麗蓽僅執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再三主張系爭樓梯屬系爭2樓房屋
之一部分,而非屬系爭1樓房屋範圍等語,即非可取。
㈡、黃麗蓽主張張仕傑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無當事人適格部
分: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
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
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
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
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
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
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
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贈與
其女婿即張仕傑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可佐(見113年度基簡字269號卷第133-137
頁),揆諸前開說明,張仕傑乃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受讓標
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意思表示,當然受
系爭確定判決所及,故張仕傑自可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黃麗蓽或其他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者為強制執行,
是黃麗蓽稱張仕傑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即無當事人適格等
語,委難足採。
㈢黃麗蓽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1樓房屋內,並命黃己開、黃麗蓽返
還系爭樓梯予陳玉霞與林淑惠,且系爭1樓房屋本屬已登記
之不動產,則系爭樓梯既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範圍所涵蓋
,自受系爭1樓房屋之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陳玉霞、林
淑惠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主張者,屬已登記不動產之物
上請求權,故張仕傑、林淑惠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當無罹於15年時效之問題,黃麗蓽稱系
爭樓梯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黃麗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