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陳堃信
被 告 紀偉喬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山一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車前狀況,而追撞由
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3根及第4根肋骨骨折、左膝
永久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
下損害:
1.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因系爭事
故受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下稱三軍醫院),經醫師認
定需專人看護30天,故由妻子照顧3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新
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共支出75,000元【計算式:2,500
元×30日=75,000元】之看護費。
2.不能工作損失374,999元:
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就診時經醫師囑咐應休養三個月,故原
告自系爭事故起共計4.5個月期間均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
從事於保險業務、房屋仲介、電訊公司及兼職工作,每年薪
資約100萬元,月薪約83,333元,共計共受有374,999元【計
算式:83,333元×4.5個月=374,99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3.勞動能力減損18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膝蓋永久受傷,無法爬樓梯,並因此不能競
選里長,受有60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1
80萬元。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愛好運動、旅遊、廣交朋友,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於
有糖尿病史不宜開刀,長達半年臥床在家療傷,生活皆無法
自理,如同植物人,而無法從事以上活動及交友,造成原告
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60萬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849,99
9元【計算式: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4,999元+
勞動能力減損18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849,99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
系爭事故被告確需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告請求之費用實屬過
高:
(一)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且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應專人照護30日,並未記載應需全日專人照顧
,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1日1,200元計算,30日應為36,000元
。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並不爭執,惟
原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但未記
載年收入100萬元,且僅有信嘉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嘉
公司)薪資收入40萬元,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3,333元,故原
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9,999元【計算式:33,333元×3個月=9
9,999元】。其餘漢陽不動產、遠雄人壽保險部分原告未提
供請假證明,亦非屬經常性收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長達5年高達18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惟依其傷勢
程度並未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原告亦未舉證其計算之依據
為何,且原告事故發生時已67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歲,故本案應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發生,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其所受肋骨傷勢並未有後遺症,且
先前調解被告亦未逃避賠償責任,係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始
無法達成和解,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山一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車前狀況,而追撞
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
第3根及第4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三
總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以民國114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40024584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卻疏
未注意其前方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
追撞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
人看護30日並由其妻子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共支出75,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
明,且原告傷勢應無庸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應依強制險
給付標準每日依1,200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查,
原告經醫師診斷後認應由專人看護30日之事實,有系爭三總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第三、四肋
骨骨折,勢必因此需儘可能減少身體活動以利痊癒,堪認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生活上之不便,並需他人全日看護
照料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又揆諸上開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主
張由親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未逾看護市場行情之2,500
元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
500元×30天=75,000元】,為有理由。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2日就診時經醫師囑咐應休養三個月,
故自系爭事故起共計4.5個月期間均無法正常工作;又其從
事於保險業務、房屋仲介、電訊公司及兼職工作,每年薪資
約100萬元,月薪約83,333元,共計共受有374,999元【計算
式:83,333元×4.5個月=374,99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
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惟辯稱原告1
11年度之所得中,僅有信嘉公司薪資所得40萬元為經常性收
入,應以該經常性收入為計算每月所得之基準云云。惟查,
原告於110、111、112年度不僅自信嘉公司領得薪資,尚自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信義分公司、漢揚不動產有限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之
事實,有原告前揭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足見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房屋仲介工作之所得,雖
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員、房屋工作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仍均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被告辯稱僅能以薪
資所得計算平均所得云云,要非可採。又查,原告110年所
得為717,151元、111年所得為612,062元,有前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原告上開2年薪資總額為1
,329,213元【計算式:717,151元+612,062元=1,329,213元
】,每月平均所得為55,384元【計算式:1,329,213元÷24月
=55,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
書係於114年2月21日開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第2點記
載「應休養三個月,三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乙節,有系爭三
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3個月應以其最後
就診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不僅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診
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第4點記載之「應專人看護3
0天」係自原告受傷日起算,應堪認前揭3個月之起算日亦為
受傷日而非最後就診日,是以每月55,384元計算,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66,152元【計算
式:55,384×3月=166,152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膝蓋永久受傷無法爬樓梯,並因此
不能競選里長,因而受有60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勞動
力減損損失18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
為受有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復查,原告每月薪資約5萬元,高職畢業;被告為
基隆客運內勤,每月薪資5萬元,高職畢業等情,有原告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造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1,
152元【計算式:75,000元+166,152元+20萬元=441,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
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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