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
被 告 張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2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12萬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
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未完
整記載請求本院判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事
起訴理由狀㈠更正暨減縮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以
匯款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被告所借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2萬2,000元。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
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
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並
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合計金額12萬2,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本院卷第17-33頁)、原告匯款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
3-35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儲存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言詞辯論筆錄),洵
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
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
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借款係以對話方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顯無明確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因系爭借款所負擔者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至遲於113年11月前即迭次催
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3頁),雖原告於兩造對話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7月9日為止,顯已逾1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
相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
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4日發生送達被告之
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訟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
,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萬2,000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774元,爰命敗訴之被
告負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2萬2,000元÷
13萬元×1,890元=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匯款明細(新臺幣/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3年11月6日 2萬5,000元 2 113年11月7日 5萬元 3 113年11月7日 1萬元 4 113年11月8日 2萬元 5 113年11月9日 1萬7,000元 總計 1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