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雅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怡靜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
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