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18號
KLDV,114,基簡,41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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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鄭秀貞

被 告 黃阿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9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
線往大寮方向行駛,行駛至台2丁線10公里某加油站入口處
前時,將車輛暫停在該處,而後欲迴轉並沿台2丁線往瑞芳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丁線往大寮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被告車輛迴轉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車
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上頷骨牙槽骨骨折、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左手中指遠
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1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下
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眼部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151元【計算式:71,861元
+2,786元+7,504元=82,151元】、藥品費用5,910元、牙齒重
建費用1,000,000元,並因牙齒全口嚴重損傷只能食用流質
食物,故購買果汁機1,76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需休養三個月,該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1
00元【計算式:28,700元×3個月】,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沒有那麼多錢賠原告,對原告主張賠償醫
療費用82,151元、藥品費用5,910元、果汁機1,768元、不能
工作損失86,100元沒有意見,但牙齒重建費用部分,原告應
該只有撞到前面的牙齒,沒有全口重建的必要,且原告有受
領保險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
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參,是堪信為真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
,致不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肇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
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參照接電話隨著也同時將每你爸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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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用、果汁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151元、藥品
費用5,910元,並因牙齒全口嚴重損傷只能食用流質食物,
故購買果汁機1,768元,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10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消費發票、薪資證明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151
元、藥品費用5,910元、果汁機1,768元、不能工作損失86,1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重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牙齒全口嚴重損傷,而需支出牙齒重
建費用1,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瑞芳一日誠臻牙醫診所治療計畫表為證,嗣本院就
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牙齒缺失、牙根斷裂殘根、牙齒敲擊
疼痛」乙事,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二、貴院於112年1
2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一),其上所載牙齒缺失
、牙根斷裂殘根、牙齒敲擊疼痛等,是否係112年9月8日車
禍(即外力)造成(檢具附件二即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三、又依附件一所示之疾病,若在貴院治療,初估需花
費多少元?」等,嗣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14年6月30日以長
庚院基字第1140650146號函覆:「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鄭
秀貞(即原告)於本院牙科就診紀錄自112年11月30日初診
檢查,依照當日牙科檢查記錄,應是外力造成之傷害,參酌
同年9月8日急診記錄,應是當時車禍外傷。三、鄭君(即原
告)於本院牙科就診紀錄自初診檢查,第二次則為112年12
月4日要求開立診斷書,之後多在骨科、整形外科、神經科
等科就診,並無牙科就診紀錄,也從未討論過治療計畫細節
與假牙製作內容;因為假牙製作方式不同,醫療費用可能會
有很大的差異,而且距離上次看診已經逾1年6個月,無法推
測目前口腔現況,不容易做精確醫療費用預測,依照之前上
顎前牙區缺牙五顆、下顎前牙斷裂一顆判斷,如果採用傳統
活動假牙、傳統瓷牙牙橋,醫療費用約在10-15萬,如果採
用人工植牙、固定義齒贗復方式,則醫療費用可能在60-70
萬,為了正確評估假牙製作醫療費用,建議該君應再至牙科
就診重新檢查評估」等語,足徵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
缺失、牙根斷裂殘根、牙齒敲擊疼痛等傷害,本院審酌原告
確實因系爭事故有重建牙齒之必要,為免相關後遺症,原告
自有必要選擇信賴之醫療機構就醫,況病患本有自主選擇醫
療方式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以瑞芳一日誠臻牙醫診所治療計
畫表為其治療費用依據,應屬可採。被告雖對原告所受牙齒
損傷之位置及數量有所爭執,惟被告既對於原告所提瑞芳
日誠臻牙醫診所治療計畫表所載治療費用總價為880,000元
並無意見(見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則本件原告之牙齒重建費用以880,000元計算,應為妥適。
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牙齒重建費用8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上頷骨
牙槽骨骨折、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1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傷
約3公分、左眼部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小腿鈍挫傷、牙
齒缺失、牙根斷裂殘根、牙齒敲擊疼痛等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告現為清潔工,一個
月收入為兩萬多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清
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
情節,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2,055,929元(計算式:82,151元+5,9
10元+1,768元+86,100元+880,000元+1,000,000元=2,055,92
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2,000,00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雖自陳已受領
保險金合計69,060元,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黃弘杰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出庭,曾表示被告有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強制險,原告請求保險金(包含失能給付)部分,業
已給付169,06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9
4頁),故本件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以此金額為據,並
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計為1,830,940元【計算式:2,000,000元-169,0
60元=1,830,9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30,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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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