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01號
KLDV,114,基簡,40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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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楊煜棋
訴訟代理人 簡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違約金逾新臺幣812,
055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4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14年5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14年4月
18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4年4月23日(
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本院
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玉麟所有之不動產,就拍賣
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受分配之
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9
日,按日息0.1%(換算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2
80,000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
之違約金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
告已請求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
,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
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
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812,05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812,055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1.違約金是否過高為事實問題,非權利問題,應由債務人對此
事實之主張證明之。本件債務人張玉麟未認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且原告並非債務人,不得對於本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
高之事實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638號、87年度上字第2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
件違約金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乃是混淆違約金與利
息之性質及目的,蓋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於民法中適
用之法條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高於民法
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顯係對違約金及利息之性質
有所誤解。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乃無稽之談,原告主張無理由。
 3.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
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利息已請求3%,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違約金僅能再請求以年息13%計算,與前揭判決意旨
有違,不足為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1.債務人張玉麟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及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
月15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
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張玉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債務人張玉麟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
動產(含增建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
金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違約金債權2,280,000
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3,000,000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
4年1月9日,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
張玉麟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張玉麟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分
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
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債務人
張玉麟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
 3.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
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經查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債務清償日
期為111年12月11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約定
:「逾期未還依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有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經換算被告與債務人張玉麟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
36.5%,依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減,端視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衡諸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
率都不超過5%,而被告與債務人張玉麟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
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
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
狀況,然本件債務人張玉麟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還款擔保
,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張玉麟
履行之必要,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
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
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故認被告與債務人張玉麟
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復參酌被告與債務人張
玉麟原約定應支付之利息為年息3%,而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16%等上述一切
情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依年息13%計算,較為適
當。據此計算,被告得分配之違約金,於812,055元(本金3,
000,000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1
3%計算,計算式:3,000,000元×13%×1/365×760=812,055元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內之違約金逾
812,05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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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