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351號
KLDV,114,基簡,35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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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黃志宗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疏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適其前方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進
間見其前方有行人即訴外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滑行
,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碰撞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
萬8,600元、更換安全帽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1,620元。
二、被告則辯稱:
㈠、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但被告並無過失,
是原告先摔車,被告才撞到系爭機車,原告找他們公司的證
人(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之證人游仲偉),但證人游仲偉說不認識原告,最後
系爭刑事案件之法官採信原告而判被告敗訴。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系爭傷害不包含骨折,且
原告提出之黃勉倉醫生骨科診所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係
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因此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其中關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部分(即編號1)不爭執,關於黃勉倉醫生骨科診
所(即編號2-6)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僅側倒而
受有損害,應無估價單所列更換高價零件之必要;且機車換
置新車台,須向原機車製造商重新申請新的車台,然系爭機
車並無申請新車台之登記,因此懷疑原告沒有真的更換車台

 ⒊更換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受損安全帽之照片,並非原
告於本件車禍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為臨時散工,並未在富羣聯合工
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羣公司)長期任職;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手寫請假證明及勞動契約,均為原告本人之字跡,其上
法定代理人名稱不正確、公司章亦非正式公司用印章,顯屬
不實之文書。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為鋁門窗老闆,
後來因為手受傷領殘障手冊,就沒有請員工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
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請求
被告賠付60萬1,62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行駛於被告前方、由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判決認定被告因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致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原告自行倒地後才撞到系爭機車,因此並
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原告與證人游仲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具結證稱原告係遭被
告從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卷第122-
125、157-167頁);且原告與被告均稱係被告機車之車頭碰
撞系爭機車之車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082號卷第13頁,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37-45頁),並
有系爭機車車牌「右上方」存有撞擊凹痕之現場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3-99頁)在卷可參,復經比對被告機車之前車
頭位置(離地高度約為52-56公分,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7號卷第77頁)及系爭機車「直立時」之車牌位置(離地
高度約為46-59公分,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卷第233
頁),可認兩車運行時之高度符合本件撞擊、車損位置,足
證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乙節,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所稱系爭機車先行倒地始發生碰撞之情節,因我國車
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則系爭機車於倒地時車牌「右上
方」離地高度至多僅約40幾公分(38公分車牌長度加計單側
車身厚度),顯與被告機車之車頭高度不符,客觀上無從造
成上開車牌「右上方」之撞擊凹痕,故其所辯委難足採。
 ⑶又證人余寶惜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原告係自摔
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29頁),惟其於偵訊作
證時旋改稱忘記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卷第13頁
第15頁),先後陳述顯然矛盾,復與前開客觀碰撞位置不符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執前詞質疑證人游
仲偉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游仲偉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其與兩造均不相識,且其證述之經過亦與前開客觀卷證相符
,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承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行
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該事故確有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52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
明書費)共1,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其中編號1部分,核與原告所提112年8月4日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至編號2-6之黃勉倉醫生骨科診所醫療單據部分,因黃勉倉
醫生骨科診所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係開立於本件車禍發
生之前,實難認定其與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況原
告亦自陳:黃勉倉骨科收據主要是看骨折,擦傷是順便看,
我另外有骨折的事情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此部分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即應
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為77
0元,逾上開部分則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8,600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其子黃柏凱等語(本院11
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故原
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可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所生
之修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1,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支出安全帽費用1,5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具體單據、
發票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從採認。
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富羣公司,日薪為2,800元,嗣因受有系爭
傷害,為療養而請假1個月又2日(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9
月5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動
契約及請假證明(原告自陳係由其書寫後經公司核章)、黃
勉倉醫生骨科診所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2年6月28日接受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宜休養6週及門診
複查,病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資料為證,然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開立時間、病名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
,尚難執此判斷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⒉原告又自陳:我於上開休養6週期間發生本件車禍,而遲至第
7週才拆石膏;(原告是否有要聲請法院向該診所函詢確認
)不用等語(本院114年4月8日、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證其確因系爭傷害(而非原
先骨折舊傷)而無法工作,故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0,770元(醫療費用7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志中廖川慶
蔡岸鐘,以證明其任職於富羣公司及其薪資等事實,惟承
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需休養而
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58元(5萬0,770元÷60
萬1,620元×6,610元=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得請求之金額 1 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2年8月4日 770元 770元 2 黃勉倉醫生骨科診所 骨科 112年8月9日 100元 - 3 同上 骨科 112年8月9日 50元 - 4 同上 骨科 112年8月16日 100元 - 5 同上 骨科 112年8月16日 250元 - 6 同上 骨科 112年8月17日 250元 - 合計 1,520元 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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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