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958號
KLDV,114,基小,958,202507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易
余秉
被 告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
北市○里區○○路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與訴外人蔡秀
絨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992元(各項
目詳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
,992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然依照警方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車輛僅有碰撞
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側部分,故附表所示編號7、8、16-1
9(即估價單編號15、16、24-27)修繕項目所示之工資費用
方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附表所示如左後視鏡、左前門及把
手部分之車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
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4月1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
442666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3,029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6萬3,992元(各項
目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
其中附表編號7、8、16-19部分(共2萬3,029元),核與蔡
秀絨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所述「經
查看為左前保險桿有擦痕」之情節相合,亦與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51頁)所攝之車體擦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部位
相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前開費用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29元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⒉至附表編號1-6、9-15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彩色車損照
片(左前車門把手及左前車門底部凹痕)為證,然前開112
年4月8日現場照片及蔡秀絨當日報案時均僅涉及「左前保險
桿擦痕」,則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送修時
亦存有左前車門把手及左前車門底部凹痕等情事,尚難執此
逕認附表編號1-6、9-15部分係因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故
無從認定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是該部分請求即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3,029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40元(2萬3,029元÷6
萬3,992元×1,500元=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編號 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 已理賠之費用 證據出處 得請求之金額 1 左後視鏡外殼 零件4,090元 估價單編號8 - 2 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 零件4,190元 估價單編號9 - 3 左前車門框條次總成 零件5,630元 估價單編號10 - 4 STAR鋁合金植釘片 零件1,130元 估價單編號11 - 5 左前輪弧更換 工資400元 估價單編號12 - 6 左前車門檻板飾板更換 工資272元 估價單編號14 - 7 超音波感測器:拆裝(4個) 工資952元 估價單編號15 工資952元 8 前保險桿蓋:拆裝 工資1,632元 估價單編號16 工資1,632元 9 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方向燈型) 工資1,224元 估價單編號17 - 10 左前車門外把手拆裝 工資680元 估價單編號18 - 11 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 工資408元 估價單編號19 - 12 水箱護罩拆裝 工資800元 估價單編號20 - 13 左前鋁合金車門校正 工資1萬3,000元 估價單編號21 - 14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 工資6,854元 估價單編號22 - 15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車門) 工資2,285元 估價單編號23 - 16 前前保險桿附加時間 工資7,507元 估價單編號24 工資7,507元 17 2層塗裝調色時間 工資6,854元 估價單編號25 工資6,854元 18 使用烤漆房 工資816元 估價單編號26 工資816元 19 耗材費 工資5,268元 估價單編號27 工資5,268元 合計 零件1萬5,040元、工資4萬8,952元,共計6萬3,992元 工資2萬3,029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