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高研瀚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7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郵寄包裹方式,將包含其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於112年9
月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被告臨櫃提取,致原告因此受有10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明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俱無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單獨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1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附民卷第1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