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嚀
被 告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蓓
被 告 林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鴻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運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承叡受僱於被告鴻運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基隆市
中正區東海街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943元(工資38,386元、零件
15,5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承叡部分:
車禍路段是紅線,對方違規停車,故本件交通事故對方也有
過失,應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等語。
㈡被告鴻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承叡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13年10月19日18時
2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與中正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3,94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車輛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電子
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隊
114年4月15日基港警行字第1140004613號函附道路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車輛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系爭曳引
車行車紀錄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㈡經查,被告林承叡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中正路要右轉東海
街,有看到對方臨停在我的右手邊,我有按喇叭提醒他,我
右轉時有抓轉彎的角度,但因為內輪差沒抓好,我車子的右
後車輪與對方的左後車尾碰撞…。」等語(見被告林承叡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蔡崇憲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上述車輛由中正路右轉後停於東海街看路
如何走,我先聽到喇叭聲後,我車左後方就被撞了…。」等
語(見蔡崇憲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參以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劃設紅線,可
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林承叡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
該處,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角度,而撞擊由蔡崇憲駕駛並違規
臨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林承叡係有過失,是被告
林承叡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告林承
叡為被告鴻運公司之受僱人等情,被告鴻運公司並未提出爭
執,且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
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53,943元(零件費用15,557元、
鈑金費用22,550元、塗裝費用9,250元、引擎工資6,586元)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4月,至113年10月19日車禍
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
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
品零件費用15,557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
即1,55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15,557元×
1/10=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
舊之鈑金費用22,550元、塗裝費用9,250元、引擎工資6,586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942元(計算式:1,556元+
22,550元、+9,250元+6,586元=39,9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係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業如前述,且觀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應已妨礙車
道之車輛往來,故蔡崇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蔡崇憲及
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蔡崇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959元(計算式:39,942
元×70%=27,9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鴻運公司)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77元(
計算式:1,500元×27,959元/53,943元=777元),餘由原告
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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