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790號
KLDV,114,基小,79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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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90號
原 告 陳婕玲
被 告 鍾素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前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陽
」、「董舒雅」之指示,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
龍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所
保管其未成年子女李○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甲帳戶)、所保管其
未成年子女李○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乙帳戶)、所保管其未成年
子女李○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丙帳戶,以下合稱系爭五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系爭五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五帳戶資料後,
於113年5月8日向原告佯稱為其友人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至系爭郵局乙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5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騙才交出帳戶,而且本件原告跟被告 都是被騙,為什麼要被告全額承擔,原告難道不需要承擔一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5萬元匯入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保管之系爭郵局乙帳戶, 因而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8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倘依個 案情況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屬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資料,且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而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其 行為係幫助他人更易遂行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自屬前開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具有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電子線材工作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87頁),可見被 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 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 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陳其未曾進行查證,且「陽」、「董舒雅」僅承諾被告將 返還其6萬元之獲利,未告知何時要返還其所提供之系爭五 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號卷第288-289頁);更於審理時稱:我承認一次提供5 個帳戶是不對的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第138頁 ),益徵被告與來歷不明之「陽」、「董舒雅」並無合理信 賴關係,且「陽」、「董舒雅」要求其一次提供系爭五帳戶



之數量、事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投資 報酬仍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五帳戶,其行為已使他人更易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洗錢侵權行為。又被告上揭無正當理由提 供系爭五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萬 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 受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一定責任等語,然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 乙帳戶,核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難認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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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