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199號
KLDV,114,基小,119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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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潘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及自本案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損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415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堪信為真。而承保車輛
於民國108年7月出廠使用,至113年8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維修費用
零件部分21,030元折舊後為2,103元,加計塗裝8,397元、工
資7,98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18,4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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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