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150號
KLDV,114,基小,115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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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李奕緯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由訴外人江世文駕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61,700元(工資59,700元、零件2,0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4年1月27日16時1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61,7
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影本、蓋有黃師傅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原本、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蓋有黃師傅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原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6月12日
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321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江世文於警詢中陳稱
:「今日(27)我駕駛BGF-3222自小客於明燈路三段直行時
,我開車經過巷口明燈路三段162號時看到對面巷口(明燈
三段125號)有一台休旅車車頭露出來,因為我要直行所
以我加速要閃避對方,結果閃避不及對方就擦撞到我左側後
車尾靠近輪胎的上方(板金凹陷及後保桿擦傷)…」等語(
江世文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於上述時地,我駕駛8491-ZH號自小客車,於明燈
三段125號旁的巷子開車出來,我要左轉時,右側方有一
台小貨車擋住我的視線,我因為要避開他,我打方向燈後就
直接左轉,接著看到對方賓士車輛直行,我閃避不及就與對
方發生擦撞,我撞到他左側後車尾…」等語(見被告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被告於前行至本件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讓其右方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卻未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59,7
00元(工資41,700元、補漆18,000元),另鉅豐汽車零件有
限公司收據記載為後保桿左側扣2,000元(此為零件費用)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6月,至114年1月27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
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
,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
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200元範圍內認係
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1,700元、補漆18,000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59,900元(計算式:41,700元+18,000元+200元=
59,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456元(計
算式:1,500元×59,900元/61,700元=1,4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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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師傅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