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吳炫逸即永玖禮儀用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父林文生過世後,委由被告辦理喪葬事宜,惟被告未
依永玖生命禮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暨應辦事項表所示
,提供6吋照片、放棺車輛、入殮庫錢、棺內蓮花被、誦經
、高級打桶棺木、出殯收禮人員、100張訃文等禮儀服務,
且未將祭祀供品、進塔供品、毛巾、訃文等平分予原告,且
出殯日期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未履行合約,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契約之簽約人為原告之弟林志學,並非原告。有關原告
所稱各項未提供之禮儀服務或未平分之禮儀用品等,其中6
吋照片被告已交給林志學;棺木的部分有使用到,但因林文
生過世後,林志學聯繫不到原告,故遺體才會進冰櫃冰存,
使原告於告別式當日還可見到;告別式當日有提供收禮人員
;訃聞100張已交予林志學。被告無法經過原告之同意才出
殯,因殯葬管理所登記的是林志學,林志學可以決定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
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
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
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
地,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僅債
權人有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若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
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言。
㈡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立書人」欄(甲方)為
林志學,且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
款人」欄亦為林志學而非原告,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
關係,應係存在於林志學與被告間,原告既非該契約關係之
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庸就契約關係對於原告負
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
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