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114號
KLDV,114,基小,111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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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水源快速道路泉州街匝道處時,因行經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
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
向燈,而不慎與訴外人江謝俊德(下稱其名)所駕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86元(含工資356元、塗裝6,
63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 我當時駕駛被告車輛從泉州街匝道上水源快速道路,江謝俊 德從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想要切入車道,我沒有要禮讓他,他 就搖下車窗罵我,我就跟他說「你若硬要進來,我就會撞到 你的車(即系爭車輛)」並繼續直行,車子持續往前移動大 約一個車身,系爭車輛就從被告車輛右方硬切進來,我們就 發生小碰撞,當時被告車輛已經進入主線道,沒有所謂禮讓 問題,因此被告沒有過失;又江謝俊德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 照鏡後,當下沒有停下報警而是逕行離開,而且從我行車紀 錄器檔案1分10秒時,可以很清楚看到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 沒有受到毀損,江謝俊德在另案(被告對江謝俊德提告毀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3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也沒有提到系爭車輛受損的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 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 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被 告賠付6,986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由上可知, 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 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 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 全,因此凡車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跨越穿越虛線,均屬 變換車道行為,自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俾使後方車 輛預知己車行向,並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254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匝道上,系爭車輛則駕駛於(水源快速道路)主幹道上,兩車均緩慢向前,越來越靠近(見本院卷第62-79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41-42頁)所示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路段均繪有虛線;且被告亦自陳其由匝道匯入主線車道時,曾因被告不欲禮讓江謝俊德而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所致,被告辯稱其於碰撞當下已匯入主線車道而無過失等語,委無可取。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自陳系爭車輛曾與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碰撞;江謝俊德則陳稱其第一次撞擊點部位為左後車身,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警方於113年8月26日當日所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46頁)中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與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所列之維修零件部位相合,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至被告所舉其行車紀錄器檔案1分10秒之畫面(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全貌,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98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6,986元(含工資356元、塗裝6,630元),且前開費用 屬無庸折舊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6元之修車費 用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86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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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