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090號
KLDV,114,基小,109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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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丁克
被 告 戴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
字第2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4年5月8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
頁收文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多次故意向伊索
要錢財,然拒不履行一同出遊之承諾。而被告復於113年12
月間表示願與原告共同去泡溫泉,伊表示事成之後會買禮物
送被告,被告卻要求伊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用以購物。詎伊於113年12月19日轉帳系爭
款項予被告後,被告竟不願履行前揭承諾。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民事異議
狀聲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0
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
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至於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7頁、第43-61頁、第63頁)。然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兩造迭次因金錢給付與共同出遊之事發生爭執,且原告曾
傳訊向被告表示「我不想聽你的藉口理由」、「錢還我」等
語,被告旋即答覆「那我的坐檯錢你是不是也要給一給」,
原告再復以「誰叫你坐台了」、「1.4666補到6600;2.圍巾
還你 轉33000給我」,被告則再表示「不好意思你給的是包
包,還有我那時候並沒有想要去是你要硬要我去的,是不是
應該給我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原告顯係反
復以金錢對價交換被告提供之陪伴服務,是兩造是否為單純
情感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即屬有疑。參以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予被告之際,曾於其個人金融帳戶交易資訊欄備註系爭款
項為「鳥籠訂金」,因該用語意義含混不明,經本院質諸原
告上情後,原告陳稱:伊會給被告一些經濟上利益,被告就
會與我一同出遊;「鳥籠」是一部大陸戲劇的用語,是指男
主角會給女主角一些金錢,女主角不乖會把他關在鳥籠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由是以觀,兩造間互動不僅著重於
金錢提供與親密陪伴關係之對價交換關係,要非奠基於相互
尊重之性別平等對待、交往模式,更隱含物化、剝削親密關
係與情緒勞動行為提供者之意涵,其性質核屬我國社會俗稱
之「包養契約」,自與我國社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意旨參照)之一般公共
利益及道德觀念明顯有違,難謂合於當前公序良俗。
 ㈢據上,兩造間成立之「包養契約」既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效。又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者,即屬
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之「不法之原因」,且原告明知其給
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乃用以換取被告提供陪伴服務作為對價,
當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至為灼然。是依上規定,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雖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準此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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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