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賴威勇即全海行
賴威松
賴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
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28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2,184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1
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