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5號
KLDV,114,司繼,9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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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施志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施萬來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
,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
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指定之。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施萬來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未據
提出經載明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親屬系統表,暨上開親屬最新
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具狀陳
明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政事務所以涉及個資維護為由請
本院逕發函請其提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親屬戶籍資
料並通知聲請人閱卷及限期補正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後,
聲請人僅陳報載明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
親之親屬系統表,仍未提出完整之親屬系統表,致本院已無
從確認其親屬會議是否確有無從召開情事。是本件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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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