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陳宥皓
陳和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靖凱
許芷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順吉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死亡,
聲請人陳宥皓、陳和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順吉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死亡,聲請
人陳宥皓、陳和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
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
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陳宥媗、林毓
萍、陳毅勳;孫子女李仁旭、楊佩蓮、楊國聖、陳誼鴻、陳
喬閔、陳靖凱、吳昱昀、吳卓哲、王冠傑。然現僅有子女陳
宥媗、林毓萍、陳毅勳;孫子女李仁旭、楊佩蓮、楊國聖、
陳誼鴻、陳喬閔、陳靖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孫子女
吳昱昀、吳卓哲、王冠傑等3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
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其孫子女吳昱昀、吳卓哲、王冠傑等3人既未拋棄繼承
,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宥皓、陳和均為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陳宥皓、陳和均等2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