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27號
KLDV,114,司票,32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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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鄭志偉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志偉林國欽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4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
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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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