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0號
KLDV,114,司票,18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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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昱臻


相 對 人 張盛隆


張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
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
3日,利息未約定,詎於111年4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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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