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6號
KLDV,114,司票,17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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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吳易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宸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3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
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4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
日為114年4月15日,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14日提示,核
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規定,尚無追索權
可資行使。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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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