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47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許麗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麗蓁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 健保資料、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 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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