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美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宏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宋宏山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 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 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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